朱某某、宋某某等与戚某某、戚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01-22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沂南刑初字第5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日期:
   
2012-12-25
合 议 庭 :
   
张玉祥
 
薛丽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宋某某
被  告:
   
戚某某
 
戚某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颜廷婷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宋奎远 [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宋奎远 [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祝宝伦 [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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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沂南县。系被害人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女,汉族,护士,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戚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系戚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商城大厦B座10楼。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宋某某具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告人戚某某及辩护人宋奎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其父戚某甲所有的鲁13XXXXX号时代金刚翻斗货车,从沂南县农机花园小区2号楼东侧出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宋某某正在玩耍的女儿朱某甲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戚某甲以张升军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鲁13XXXXX号时代金刚翻斗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以戚某甲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及各诉讼参与人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朱某某教师资格、宋某某护士资格证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00127号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0000041970号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居民区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宋奎远关于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甲关于被害人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事发时被告人系驾驶机动车在居民聚居区行驶,车速较快,其刑事责任可以考虑适当从轻,但民事责任不能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关于原告如以故意杀人起诉,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本案不属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不予支持,亦即不影响商业保险赔偿。关于戚某甲在财产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的是商业险,应先赔偿第三人,然后再索赔,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不适格的代理意见,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戚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上述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界湖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戚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葬费18996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758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不足部分,被告人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戚某甲已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丽

审判员张玉祥

人民陪审员吉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