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某与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01-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 01 民终 1158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彤,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男,****年*月**日出生, 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 )鲁0103民初855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厉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厉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赵某某与厉某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8日,系下雨路滑赵某某刹车后车辆滑行导致车辆前部车牌与厉某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直接联系保险公司通过视频的方式确认 赵某某车辆后部出现轻微车漆划伤,双方一致同意由赵某某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但5月14日厉某突然联系赵某某要求赔偿 其车辆后保险杠的损伤费用2-3万元,赵某某意识到可能被讹诈, 随即针对交通事故补充报警。原审法院仅以车辆内部及外部配件材质不同,承受车辆撞击的程度不同,因此造成损坏承担不同为由,想当然的认定厉某的车辆损失是由赵某某之前的交通事故导致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厉某车辆后保险杠向前成夹角状弯曲,即便是车辆内外部材质不同,想要造成钢材质的后保险杠弯曲变形,在车辆外部的相同位置至少应该有因冲击力导致的凹陷, 后方车辆的冲击力才能通过车辆外壳到达内部的后保险杠。同时, 赵某某的车辆前部与厉某车辆接触的位置也会因为同样大的反作 用力而产生损坏,不可能是事故照片显示的完好无损的状态。而 且根据事故当时的照片显示,双方车辆接触部位是赵某某的前部车牌,没有任何突出角度,事故后双方车辆外部没有任何凹凸变形,试问赵某某的车辆如何能完全颠覆力的作用原理,隔空造成厉某车辆内部后杠如此角度的弯曲。二、原审法院对2020年5 月8日的交通事故与2020年5月14日厉某主张的车损没有进行任何相关性审查,想当然就认定厉某的车损是由赵某某造成的,判决赵某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此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赵某某除了证明其车辆具有损害结果以外,还应证明该损害结果与厉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报警时间是在2020年5月 14日,但事故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20年5月8日。赵某某5月8 日赔偿完毕后,时隔6天,厉某再次向赵某某主张,有违常理。因此,厉某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未发生过其他碰撞,损害结果是赵某某造成的,才能主张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没有要求厉某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在赵某某提出 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后也没有对相关性进行审查,认为只要赵某某与厉某发生过交通事故,厉某车辆的损伤就一定是厉某造成的, 无论该车损多么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力学理论。按照原审法院的审判思路,厉某如果在事故一年后再起诉,亦不用证明损失与一年前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厉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因果关系明显,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系赵某某对厉某追尾所致,非赵某某所称的刮擦,一辆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的追尾撞击力度有多大,常识也可判断得出,且厉某的车辆外观损失不明显,并非没有损失,赵某某提交的照片也证实了这一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全责。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厉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明确指出厉某车辆后保险杠及后杠缓冲器损坏痕迹为新鲜痕迹,且与赵某某的追尾行为是直接相关的,排除了其他事故造成的可能性。二、赵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所陈述不符合事实。
赵某某在一审中声称厉某的车辆损失是在2020年5月8日之前造成的,厉某是明知车辆损坏故意讹诈赵某某,而在上诉状中又称厉某的车辆损失是在2020年5月8日和2020年5月14日之间造成的,两次自相矛盾的陈述,说明赵某某所谓的没有因果关系的 上诉理由是赵某某逃避责任、增加讼累。
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 11,97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15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国道104线党西村路段与厉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20年5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010342020800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厉某无责任。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厉某2000元。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厉某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号宝马牌轿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8月4日出具该所[2020]第 TPJN20200727-5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为:鲁 A*****号宝马牌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 后)为11, 970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厉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其计算方式:1、厉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1970 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赵某某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厉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厉某车损由赵某某造成, 因此赵某某不应承担此项费用。2、厉某主张鉴定费2300元,系厉某为确定车辆损失做司法鉴定的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该鉴定是由厉某主张,鉴定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赵某某有关,赵某某不承担该项鉴定费。关于厉某、赵某某有争议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车辆损失费。 厉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厉某车辆损坏,其追尾的部位外观损坏不明显,但经过拆检其内部后保险杠及后杠缓冲器损坏,虽然车辆外部损坏并不严重,但因车辆内部及外部配件材质不同,承受车辆撞击的程度不同,因此损坏承担也会不同,车辆损坏情 况不单单只以外观显现的情况确定,而应以车辆拆检后最终确定的损失为准。厉某的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损失价格(扣除维修残值后)为11970元,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费119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厉某为确定车辆损坏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厉某于2020年5月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厉某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已在 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厉某2000元,赵某某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厉某的车辆损失费11, 970元、鉴 定费2300元,由赵某某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9970元、鉴定费2300 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厉某 车辆损失费9970元、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12, 270元;二、驳回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 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厉某负担26元,赵某某负担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赵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鲁A*****号车辆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辆损害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赵某某虽对涉案车辆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或事由,也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赵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其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是否鉴定不影响本案处理,对其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立 强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徐敏
相关案例
2025-06-16
2021-01-21
2021-01-21
2021-01-21
2021-01-21
2020-09-30
分享到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微信扫一扫
在线留言
QQ客服
服务热线:0531-80961257
电子邮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