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06-12
【关 键 词 】
枪支
非法持有
子弹
自首
致人重伤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历刑一初字第1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16-02-04
法 官:
郭喆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俞某某
被 告:
刘某
原告代理律师:
宋甲俊 [山东齐帮律师事务所]
顾克 [山东齐帮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方梁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刘梅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诉讼代理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顾克,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健,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梁,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梅,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诉讼代理人宋甲俊、顾克,被告人刘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方梁、刘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健与吴某甲因故产生债务纠纷。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吴某甲叫来宋某甲、姜某甲及被害人俞某某等三人,并找到被告人刘健。后被告人刘健及俞某某、宋某甲、姜某甲等人来到刘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的住处,期间刘健因故对宋某甲、姜某甲、俞某某三人产生不满,遂在7楼阁楼杂物间取出其藏匿于此的枪支,并装入子弹,在阁楼打出1发子弹后,持枪下楼追赶俞某某等人,在追至该单元5楼至6楼的楼梯拐角处,用其所持枪支击中俞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孟家水库将刘健丢弃于此处枪支打捞。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制式猎枪弹的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健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2、被害人俞某某及宋某甲、姜某甲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无任何纠纷,被害人等辱骂、威胁并挟持被告人,抢其车钥匙、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致其无法报警,并随被告人进入其家中,上述行为激怒了被告人,故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在打伤被害人后并没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激情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健赔偿医疗费51977.51元、误工费11437元、护理费136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以上共计396272.51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出院结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健与吴某甲因故产生债务纠纷。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吴某甲叫来宋某甲、姜某甲及被害人俞某某等三人,并找到被告人刘健。后被告人刘健及俞某某、宋某甲、姜某甲等人来到刘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的住处,期间刘健因故对宋某甲、姜某甲、俞某某三人产生不满,遂在7楼阁楼杂物间取出其藏匿于此的枪支,并装入子弹,在阁楼打出1发子弹后,持枪下楼追赶俞某某等人,在追至该单元5楼至6楼的楼梯拐角处,用其所持枪支击中俞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后背部遭枪击伤致左肺下叶及上叶破裂,从胸壁、上叶及下叶脏层胸膜下共取出6粒金属异物,俞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孟家水库将刘健丢弃于此处的枪支打捞。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制式猎枪弹的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性。
查明,由于被告人刘健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1977.5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700元及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93977.5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健未向被害人俞某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姜某甲处打工。2014年7月16日早,姜某甲叫其一同外出,未说明何事。其与姜某甲、宋某甲、吴某甲一起吃完午饭后,吴某甲到历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事,后其看到吴某甲与被告人刘健、张某甲出来,宋某甲要与刘健谈谈吴某甲与刘健之间的纠纷,宋某甲、姜某甲与其上了张某甲的车跟同车的刘健、另一男子共六人来到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期间,宋某甲、姜某甲因吴某甲之事训斥刘健,其见刘健不服气,亦说了刘健一句。在上述601室内,刘健上阁楼收拾东西,其和姜某甲到门外抽烟,宋某甲突然推门出来喊:“有枪,快跑。”其跟在姜某甲、宋某甲后面往楼下跑,听到刘健说“我打死你们”。其跑到5楼或4楼楼梯停下捡包时,刘健开枪击中其后背,刘健到其身边时说“不打你了”就冲下楼梯。后刘健又回到上述601室。其下楼后在楼门口遇到一男子,让他帮忙报警,并拨打120。
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其叔叔吴某甲告诉其刘健曾欺骗他,吴某甲与刘健之妻欲次日商量解决此事,吴某甲要求其与他一起去。次日下午,其与姜某甲及被害人俞某某在历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等吴某甲,后其看到吴某甲与被告人刘健、张某甲及一男子出来,其要与刘健谈谈吴某甲与刘健之间的纠纷,其与姜某甲、俞某某上了张某甲的车跟同车的刘健、另一男子共六人来到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期间,其因吴某甲之事训斥刘健,语气强硬。14时许,其和姜某甲、俞某某跟着刘健进入601室,刘健上阁楼收拾东西,俞某某和姜某甲到门外抽烟,其在客厅里等。五分钟后,其听到阁楼上响了一声,其看到刘健持枪跑下阁楼,喊:“他拿着枪呢,快跑。”其跟在姜某甲后面往楼下跑,俞某某在最后面跑,其到达五楼拐角处又听到一声枪响,其没敢回头看,一直跑到院子里躲藏。其未对刘健动手。
3、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宋某甲叫其与吴某甲吃饭,其叫被害人俞某某一起去。午饭后,吴某甲到历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事,其和、宋某甲、俞某某在门口等着。14时许,其看到吴某甲与被告人刘健、张某甲及另一男子出来,宋某甲要与刘健谈谈吴某甲与刘健之间的纠纷,其与宋某甲、俞某某上了张某甲的车跟同车的刘健、另一男子共六人来到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期间,其和宋某甲因吴某甲之事说了刘健几句。在上述601室内,刘健自己上了阁楼,其和俞某某到门外抽烟,宋某甲在客厅里等,宋某甲喊“有枪”便跑了出来,其跑在最前面,宋某甲跟在后面,俞某某在最后往楼下跑,其跑到四楼左右听到一声枪响,其未停直接跑回家了。其未对刘健动手。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其女儿上军校之事找刘健帮忙,于2013年8月至9月向其转账支付了60万元,后未办成,刘健提出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其又向刘健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4年,刘健曾对其女儿不怀好意,其打听得知刘健只是临时工作人员,感觉受骗,便要求刘健偿还上述70万元。2014年7月15日,其将上述情况告知表侄宋某甲,并让宋某甲叫两个人来,其要问问刘健为什么骗其。次日中午,其与宋某甲、姜某甲、俞某某吃完饭后,一同来到历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刘健与张某甲办完离婚手续,其与刘健、张某甲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张某甲偿还其上述70万元。签完协议后其要与刘健回其所住宾馆谈谈,刘健要先到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拿东西,宋某甲等人怕刘健跑了,便跟刘健去了,其回到宾馆。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宋某甲电话告知其刘健动枪了,他们都跑了。
5、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13时许,其和战友张某甲、刘健、吴某甲一起去历下区民政局办理张某甲与刘健的离婚手续及债务转移手续。14时许办理完后,宋某甲、姜某甲与被害人俞某某找到刘健,四人跟着其与张某甲一起来到济南市历下区银座花园1号。其随张某甲进入南主卧说话,刘健上阁楼拿东西,另三名男子在客厅等待。五分钟后,其听到有人往楼下跑的声音,接着有人大喊了一声,然后听到了类似开枪的声音。其来到客厅发现刘健和另外俞某某等三人均已离开,不久刘健持枪进屋。后其下楼时注意到四五层楼梯上有血迹,其来到楼下看到了被打伤的俞某某。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其和刘健、吴某甲在历下区民政局办理完离婚手续、债务转移手续后,宋某甲、姜某甲、被害人俞某某三人找到刘健,并与刘健发生争执,刘健要乘其车到其住处拿东西,他们要跟着刘健,其便开车载着其战友段某甲共六人一起到其住处。刘健上阁楼拿东西,其、段某甲在卧室听到阁楼上一声闷响,后其听到跟其回家的三个男子有骂人的声音,并听到三人向外跑,刘健追出去,接着听到一声枪响。一会刘健右手持一杆枪回来了,后又拿枪离开。其上阁楼看到床尾处有一黑洞,下楼时发现五楼、四楼有很多血迹,到了楼下看到俞某某躺在地上,上半身有很多血迹。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其女儿张某甲与刘健办理完离婚手续回家时,有4个男子跟着一起回来,刘健去了阁楼,其回卧室。过了没几分钟,其听到阁楼“砰”的响了一声,并没在意,过了一会,其听到第二声“砰”的响声,声音比较大,其意识到枪响了,就从卧室出来,与其他人一起报了警。后其在阁楼看到床上有洞口,床板已被打烂。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其女儿张某甲、刘健、段某甲及三个男子进了家中。刘健上了阁楼,不一会,其在卧室听见楼上响了一声,后听见刘健从楼上往下跑,其看到刘健手里端着一个黑色的、长约五、六十厘米的东西,应该是把枪。那三个男子已不在屋里了,刘健出门往楼下跑,紧跟着楼道里一声枪响。
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14时40分许,其看到俞某某坐在银座花园1号楼4单元门口台阶的中间位置,用右手捂着右侧胸部,表情难受,俞某某让其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其看见俞某某后背有一处伤口,呈圆形,直径大约5厘米,伤口旁边的衣服上有很多血。其扶着俞某某走到草坪处,俞某某趴在草坪上,不少人赶过来帮忙照顾,其遂离开。
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21时22分许,其驾驶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经十西路槐荫区政府门口东侧300米左右时,刘健上车。刘健先要求去天泰太阳树小区,不久他提着一深色包从小区里出来后,22时15分许其载刘健到了龙洞派出所门口。
11、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健于2003年6月15日结婚,后发现刘健有外遇,其和刘健于2010年左右离婚,当时刘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老干部处工作,具体情况不详,收入一般。
12、提取笔录、照片及公安机关打捞枪支的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丢弃于历下区孟家水库的枪支打捞出来。
13、枪支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永刚、王华克及刘希诚对刘健所称其作案使用的枪支来源于北园派出所三楼仓库的情况均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相关供述的真实性。
14、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送检嫌疑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制式猎枪弹的制式猎枪,送检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15、枪弹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6日银座怡景苑1号楼阁楼垃圾桶内提取的12号猎枪弹壳系被告人刘健自首后缴获的猎枪所击发。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7、辨认笔录、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人刘健辨认出其开枪伤人地点、藏匿枪支地点、丢弃枪支地点、作案使用的枪支、不能辨认出被害人俞某某。证人胡某甲辨认出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健。证人宋某甲辨认出持枪伤人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健。证人姜某甲辨认出案发前与其在车上对话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健。证人段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健。证人吴某甲辨认出与其有纠纷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健。被害人俞某某辨认出持枪将其打伤的男子为被告人刘健。俞某某辨认不能辨认出证人吴某乙证人宋某甲。
18、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刘健逃离案发现场的录像证明:被告人刘健逃离案发现场的过程。
19、临时伤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俞某某后背部遭枪击伤致左肺下叶及上叶破裂,从胸壁、上叶及下叶脏层胸膜下共取出6粒金属异物,俞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0、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害人俞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1、离婚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健向吴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刘健、张某甲及吴某甲约定刘健与张某甲离婚后,该债务由张某甲偿还。张某甲已偿还52万元。
22、劳动合同书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健在案发前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驾驶员。
2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刘健提出张某等人与其帮助吴某甲之女上军校或安排工作等事有关,但上述人员身份信息不详,公安机关无法查找落实情况。
24、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刘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5、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健作案时系成年人,无前科。
26、被告人刘健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27、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参合农民出院结算、费用清单证明:俞某某因治疗的花费情况。
2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俞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营养时间为2个月。俞某某后续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用建议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俞某某胸背部异物需至少2次手术才能完全取除,每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15000元。
29、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及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俞某某因两次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2500元、1200元。
30、出租车发票证明:在俞某某住院期间被害人家属去医院探望、被害人出院回家及其到医院复查、拿药产生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健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健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健至今未向被害人俞某某赔偿任何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俞某某等人抢被告人刘健的车钥匙、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被害人即使对刘健采取了言语刺激等行为,但并不至于造成被告人持枪伤人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俞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健犯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临时起意持枪打伤被害人,其击伤被害人后未对被害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可见被告人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另被告人刘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激情犯罪,经查,被告人在击伤被害人之前曾有试枪行为,其后其再次枪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属激情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健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审查,结合俞某某提交的病历、相关单据,其中医疗费519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某提出要求刘健赔偿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支持。俞某某提出要求刘健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俞某某提出要求刘健赔偿误工费11437元、护理费13614元,经审查,俞某某虽对误工时间、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关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俞某某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权利。另对俞某某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健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977.51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喆
人民陪审员王桂荣
人民陪审员刘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红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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