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缓刑
发布时间:
2021-01-21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20 )鲁 0881 刑初 172 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月**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月**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梁、张丹,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二部刑诉( 2020 ) 22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补充侦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辉、检察官助理桑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梁、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以存款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为诱饵,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出具凭据,面向不特定人群32人吸收存款共计1 082 498元。为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将以上资金转投至曲阜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目前曲阜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无法还本付息,至案发仍有本金1 043 298元未偿还。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曲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收据、居间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取得了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并且年事已高,其父亲患有癌症,女儿患有精神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侦查过程中,曲阜市公安局依法査封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村的不动产一处。
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许某某等多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始收据凭证12本、理财存款明细清单、曲阜某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居间借款合同书、借据、协助查封通知书、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补查说明等书证, 证人郑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因部分集资参与人未明确发表意见,曲阜市司法局未形成评估意见,但本案多数集资参与人均对被告人表 示谅解,且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服从村委管理,邻里关系融洽,无不良恶习、无不良交友,没有受过其他处罚,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出具证明同意 被告人张某某回村矫正管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 043 298元(详见附表);本案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经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钟 卫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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