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


发布时间:

2025-06-16

    2024年7月23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明知所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将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高*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家中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人民币152600元,后依他人指示来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通过柜台、ATM机将上述钱款全部取现后转交给他人。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委托,指派马金律师担任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查阅案卷,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李**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有关事实的义务,向犯罪嫌疑人李**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落实案件事实及证据。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在阅卷沟通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良好,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积极与被害人高*和犯罪嫌疑人李**沟通调解,建议被害人高*签署刑事谅解书,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李**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马金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自首、认罪认罚、受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建议。

    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建议,经过审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采取取保候审。

    审判阶段: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金律师,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委托,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系认知错误并非是明知涉案款项为诈骗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李**是被犯罪分子所蒙骗而产生认知错误,其并不知道涉案款项为诈骗所得,也没有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二、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受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法庭应当予以考虑:

    1、李**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在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李**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李**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也是由于受到犯罪分子欺骗而引起的。

    4、李**年事已高,不具有再犯可能性,适用缓刑能体现人文关怀。

    综上所述,李**不存在主观犯罪的故意,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院秉持“宽严相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为其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辩护人建议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辽0114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辩护人马金律师,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知所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将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高*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家中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人民币152600元,后依他人指示来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通过柜台、ATM机将上述钱款全部取现后转交给他人。现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高*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谅解。
   被告人李**于2024年7月24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回家,于202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薛**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手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