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02-05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5-04-22
法  官:
   
刘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徐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潘增波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谷丽萍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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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江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江源县,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谷丽萍,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增波、谷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欲贩卖,遂通过QQ在网上兜售。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徐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与网名“富贵哥”的男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98克,后又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2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某贩卖的1.9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2、在徐某某住处查获的1.9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聊天,在一网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欲贩卖,并在网上兜售。与网名“富贵哥”的男子达成购买合意后,双方定于2014年12月23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交易。16时许,徐某某在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98克,后又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重约3.37克)、手机1部。同日16时许对徐某某在天桥区的居住地点进行搜查,扣押放在房间电脑桌主机上的白色晶体1包,重约3.32克。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在徐某某随身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及住处扣押的1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98克、1.92克。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手机QQ与“富贵哥”约定在交易毒品,价格为2克400元。

4、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济南市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下旬,我加入几个卖毒品的QQ群,在网上购买冰毒自己吸食,但我打过去几次钱都被骗了。后来我在一个网名为“低调”的网友处买了约3克冰毒,我就想再用冰毒骗别人。一个网名叫“富贵哥”的人向我要冰毒,我和对方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他2克,想取得他的信任后再骗他钱。我同对方说好带2克冰毒验货,对方见面后要看货,我拿出来让他看了一下,就被抓获了。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徐某某住处查获的1.9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中、徐某某贩卖的1.98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徐某某的供述及其QQ聊天记录,徐某某欲将其所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取得购买人信任再骗取对方钱财,其交易时所持1.98克已进入交易环节,应属既遂,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在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2克应计算在贩卖数量中,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作案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宋九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