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盗窃、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08-22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3)历城刑初字第33号
- 案件类型:
- 刑事
- 案 由:
- 盗窃罪
- 裁判日期:
- 2013-11-05
- 法 官:
- 赵飞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代理律师:
- 潘增波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 卜晓琳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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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2002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21日被假释释放。因无证酒后驾车于2010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清,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晓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潘增波、被告人金某清及其辩护人卜晓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26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年6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潘增波、被告人金某清及其辩护人卜晓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潘增波、被告人金某清及其辩护人卜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钱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指环一枚、黄金项坠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人钱某逃离富翔天地小区后,将盗窃所得的首饰均销赃至位于济南市洪楼西路的被告人金某清处,得赃款17000余元。经鉴定,盗窃财物总价值为34517元。后苹果手机被追回。被告人金某清明知首饰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首饰价值共计32117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清所退赃款67586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金某清,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钱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钱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是因受到刑讯逼供,不得已才做出有罪供述,且钱某系对其报复陷害。金某清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金某清所做有罪供述应予排除;2、金某清的供述与钱某的供述存在矛盾;3、金某清的辨认笔录并非其意思真实表示;4、公诉机关对金某清的指控仅有言辞证据,无任何实物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钱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指环一枚、黄金项坠一枚、铂金钻戒一枚、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钱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等销赃至被告人金某清处,金某清明知首饰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钱某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为34517元,其中销赃至金某清处的赃物价值共计32117元。后苹果手机被侦查机关追回。案件审理期间,钱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32117元。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清所退赃款67586元,并移交公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现住济南市富翔天地。2012年4月3日至4月11日,其一直没在家住,4月11日晚回的家,次日打扫卫生时发现家中首饰被盗,被盗物品有:一个27克左右的黄金手镯、一条25克左右的黄金项链、一条17克带小佛的黄金吊坠项链、一条8克左右的黄金手链、一枚4克左右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小金珠戒指、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没卡)。
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2日受害人杨某报警称其居住的富翔天地小区1-4-201室被盗,被盗物品黄金手镯一根、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坠一枚、铂金钻戒一枚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4月13日立案侦查,通过技术手段,民警发现受害人的黑色苹果4手机在案发后一直由钱某使用,经电磁痕迹分析,钱某案发前后多次出现在富翔天地小区。5月14日,民警在聊城市区将钱某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钱某持有的montblanc手表一块、苹果4手机一部。
4、指认作案地点笔录二份证实,钱某指认其于2012年4月曾在富翔天地小区进行盗窃,并指认洪楼西路84号为其销赃地点。
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钱某与金某清能够相互辨认。
6、失主杨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一宗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被盗物品中黄金共计66.869克,钻戒一枚及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共计34517元,其中Iphone4手机价值2400元。
7、侦查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4月,杨某家中被盗案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富翔天地小区某室,具体位于该室内南侧卧室北侧衣厨内。
8、书证(2002)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释放证明证实,钱某因犯强奸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02年5月25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18日。
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金某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金某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公诉机关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金某清所提供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有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录像予以证实,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同时,金某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该供述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金某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前罪系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钱某前罪所犯强奸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于2002年5月25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18日。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金某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钱某入户盗窃,所盗财物价值高达三万余元,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钱某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被告人金某清,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钱某不构成“入户”盗窃,其盗窃行为不构成“严重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钱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具有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其不思悔改,继续作案,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金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钱某退交的赃款32117元,发还失主杨某,扣押于公诉机关的被告人金某清所交款67586元发还被告人金某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飞
人民陪审员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姜晓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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